商标命名的终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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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命名的终极规则

作者:四川协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8-29 08:59:22

1、商标命名的大趋势

目前,大多数商标申请人依然偏爱文字商标,喜欢用创造性的词组给商标命名。比如:IBM、阿迪达斯等。

用创造性词组命名商标,不仅能增强商标的显著性,而且能降低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可能性,从而提升成都商标注册的成功率。

2、商标命名的终极规则

(1)以企业创立者姓名命名商标

诸如:福特汽车、戴尔电脑、松下电器等国际知名品牌,都是用企业创立者的姓名命名商标的。这种商标命名方法的最大优势是可以让商标更具有显著性,让创始人更具有知名度。

(2)以某种动植物名称命名商标

例如:苹果电脑,七匹狼服饰,白猫洗衣粉等商标都是用动植物名称命名的。需要注意的是,以动植物名称来命名商标时,最好对这些名称进行加工,不要直接使用,以免雷同。

(3)以几何图形命名商标

比如:(北大)方正集团、五星啤酒、三菱汽车等商标都是用几何图形命名的。这种命名方法可以使人们产生多方面的联想,今后只要看到类似的几何图形,就能想起包含几何图形名称的商标。

(4)以吉祥词汇命名商标

例如:金利来,步步高,荣事达等商标都是用吉祥词汇命名的。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都特别喜欢那些拥有美好寓意的词汇。用这些吉祥词汇给商标命名,能让人更愿意接受这些商标,提升对商标的好感度。

3、商标命名的注意事项

(1)别复杂,要简单

商标命名要做到易认、易读、易懂、易记、易写。

(2)要考虑消费对象的心理

商标命名要充分考虑消费对象的心理才能赢得市场。例如,儿童产品要考虑儿童心理,所以才有了小天才儿童手表、大白兔奶糖、娃哈哈酸奶等商标。

(3)商标名要有美感

所谓有美感是指商标的名称应该积极、健康、阳光,能使人产生美好的联想。决不能为了博人眼球而使用那些带有不良信息的名称来命名商标。

希望大家能灵活运用上述给商标命名的方法,在商标注册之前需要进行商标近似查询,看看自家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

《成都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人的有关其商标注册的法律文件,上面记载着注册人名义、核定使用商品和类别、注册的有效期限等内容,是商标注册人主张商标权利时最直接有效的法律凭证。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或向柜上部门请求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都需要出示《商标注册证》。

所以《商标注册证》是证明注册人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如发生《商标注册证》遗失,应及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证。《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凡10年期满均可进行续展,每一个续展期间同样为10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商标权作价投资金额应少于总投资额的大道的20%。商标权投资入股有两种情形:

第一,将商标权的使用权投资人股的,这种投资实际是以商标使用费形式参与入股企业经营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成都商标注册人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二,将商标权作价投资入股,这种投资实际上是将商标权的使用权及部分处置权一并交给了被投资企业。这时,只有与被投资企业协商一致情况下,商标权人才能够处置自己的商标。如转让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等等。这时,被投资企业应当与商标注册人签订长期的、独占或排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切实维护被投资企业的利益。将商标作为投资许可他人使用一旦发生权益纠纷,应当首先解决商标注册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纷争,只有商标撤资后一方当事人继续使用原来作为投资的商标时,才能够追究其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申请成都商标注册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有相同的特点:其权利对象都是由文字、图形及其结合构成的,与商标的构成相同,所以有侵权的可能性。在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即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我们也称之为权利行使的界限。

这一原则在很多法律中有体现,在《商标法》上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修订前的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申请商标注册主要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有相同的特点:其权利对象都是由文字、图形及其结合构成的,与商标的构成相同,所以有侵权的可能性。虽然这些权利有相同之处,但毕竟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其差异往往更大。

因此,被侵犯的权利不同,在侵犯权利方面所需要的证据是不同的。其中的著作权与其他几项权利相比,就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好,企业名称权也好,都是由相关国家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在获准登记注册开始产生了相应的权利,相关的登记、注册文件也是该权利是否存在的权属证据;著作权则不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从完成之日起就产生了著作权,不需要登记、注册的程序,所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或者作者的证据,与其他权利相比就不太一样。

首先,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一本书中的插图、封面或者一本画册,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该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如果署名作者之外的人主张他才是著作权人,需要提供与署名作者之间的合同、授权书、声明、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在商标案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经常被使用的证据之一,也有人误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像专利证书一样属于权属证明。其实,著作权登记证书与专利证书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前面说过,专利权的产生不是自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之日起,而是自专利申请通过审查并公告之日起,所以专利证书是专利的权属证明。但是,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不用登记,作品也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作品著作权的唯一权属证明,只是证据之一。

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并不对作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侵权作品,著作权登记机构是不管的。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时间,一个是作品完成时间,一个是登记时间。作品完成时间,由登记申请人自行填写;而登记时间是客观的,由著作权登记机构填写。所以,登记时间更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以上特点,在实践中,如果主张权利的人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又有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存在问题,则著作权登记证书起不到相关的证明作用。例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时间的,无论上面写的作品完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均不能证明权利归属;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登记了作品归属,其他人有相反证据证明作品的作者另有其人的,以其他证据为准。

再次,一般情况下,已经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也就是说,商标注册证书只是商标权权属的证据,不是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据。即使把某一图形注册为商标,并不排除有其他的著作权人的可能性。不过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MASTERART及图”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但是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商标登记证书不是著作权的权属证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之后,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商品订单等其他证据,综合在一起认为虽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构成了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这种综合判断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值得注意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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